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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戴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10多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未经政府登记而结婚,至1994年2月10日,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戴某甲,长子戴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现已离家十余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十余年,致使原被告夫妻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松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