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卢成镜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卢成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巨龙。被执行人卢成镜。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卢成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489.0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机构代码:704326420。法定代表人:郑巨龙。被执行人卢成镜,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岙底乡底坦村1-1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512207510。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卢成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489.0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卢成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489.0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3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