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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振川与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川,系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清滨。委托代理人:彭庆举,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川、原审被告吉林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原审被告刘清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常伟、刘清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张振林的签字,合同签订人常伟在合同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常伟、刘清滨的签字,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扣件日租金0.01元每套、钢管日租金0.01元每米、油托日租金0.05元每根、跳板日租金0.25元每块;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6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开单之日起钢管调整为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只每天0.02元计算。并按合同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天润公司开发、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杨.北海湾工地提供了租赁物钢管234604.5元、扣件148568套、油托11587根、4米木跳板2686块,已归还钢管140851.4米、扣件60736套、油托8795根、4米木跳板640块,至今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依据合同约定钢管14元每米、扣件5.5元每套,租赁物油托、木跳板未约定价格。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522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减去210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产生的租金631660.28元,共计产生租金1871846.6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卓杨.北海湾确认单、出门条、施工现场门徽照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工资明细、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鉴定申请的意见、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催告、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原告张振川是“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张振川作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有“献县联春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并有经办人张振林的签字,承租方有“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常伟、刘清滨的签字,而涉案工程卓杨.北海湾承建单位是禹润公司,陈怀信等证人证言及被告刘清滨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向卓杨.北海湾工地提供了租赁物,禹润公司作为施工方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履行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禹润公司承担。禹润公司欠原告张振川租金1871846.69元,依法应予给付。禹润公司未退还原告张振川的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按14元每米、扣件按5.5元每套进行折价赔偿,因油托、4米木跳板未约定价格,其价值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因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续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40万元,因租赁物钢管、扣件租金价格已按承租方违约进行调整,被告刘清滨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重复主张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禹润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天润公司开发的卓杨.北海湾工程,虽然禹润公司称将工程大包给了赵洪良,赵洪良属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禹润公司与赵洪良之间的承包行为无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赵洪良是禹润公司承建的卓杨.北海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工资明细及委托书均可证实常伟、刘清滨亦是涉案工地的工人,其对外以禹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禹润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常伟、刘清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禹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被告刘清滨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禹润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担保处虽然加盖了“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天润公司亦不认可该印章,印章来源不清,故该担保无效,天润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振川与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振川租金1871846.69元。三、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振川租赁物钢管93753.1米、扣件87832套、油托2792根、4米木跳板2046块,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4元每米、扣件按5.5元每套进行折价赔偿,油托、木跳板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张振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禹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对刘清滨代理人代理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刘清滨代理人当庭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清滨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刘清滨的签字与张振川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器材发货单、租赁器材退还单上刘清滨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刘清滨代理人对张振川的诉求及证据不提异议、一概附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对刘清滨代理人代理权真实性当庭提出了异议,要求对刘清滨代理人代理权限真实性进行核实,要求刘清滨本人出庭,同时法庭也当庭表示进行核实,但上诉人至今未见一审法院核实相关情况的任何资料。因此,在刘清滨代理人代理权真实性未核实的情况下,刘清滨代理人当庭发表的任何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献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振川起诉的依据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对此,张振川本人已出具了《原告对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自认租赁合同上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即自认上诉人与张振川从未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另外,张振川为规避管辖,虚列刘清滨为本案被告,依法不应支持。本案适用法定管辖,依法应由长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履行涉案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本案不应以租赁物用在何处作为判断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法应依据合同关系确定合同责任。1、上诉人与张振川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张振川在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在上诉人一再坚持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出具了《原告对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自认租赁合同上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不是同一枚,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张振川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张振川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上诉人已将承包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材料款、租赁费的义务。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均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另外,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同时,张振川申请法院在长春市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人社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承诺书》中,赵洪良签字明确的签在了《工资明细》大包人处,《承诺书》也明确了赵洪良为大包人。因此,即使张振川出租的材料用在工程上,也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支付相关材料款、租赁费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振川有理由相信常伟、刘清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完全错误的。1、常伟、刘清滨均不是上诉人单位人员,上诉人从未授权其签订过租赁合同。现张振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常伟、刘清滨是上诉人单位人员或受上诉人委托签订租赁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张振川有理由相信常伟、刘清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依据,一是《工资明细》、《委托书》,二是二道区法院的笔录,三是租赁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常伟、刘清滨能代表上诉人。关于《工资明细》、《委托书》,张振川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法院在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人社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系因赵洪良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后在人社部门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督导下,由大包人赵洪良、赵洪良雇佣的清包人孙丽娟代领的农民工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常伟、刘清滨是农民工。关于二道区法院的笔录,上诉人已经提交该案原告撤诉的证据,证明该案未经法院判决,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振川对该份笔录断章取义,该份笔录中证实赵洪良是大包人的证言并未引用;笔录中上诉人并未确认赵洪良与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赵洪良是大包人的身份已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多份证据证明。3、《工资明细》、《委托书》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4日,二道区法院笔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而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也就是说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述两份材料尚未形成,张振川何来有理由认为常伟、刘清滨可以代表上诉人。(四)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张振川与被告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张振川之间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根本就不存在租赁事实,何谈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张振川未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使用过租赁物,租赁合同中价格条款及最后如何结算,当然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振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清滨作为本案当事人,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无需他人干涉。关于管辖权问题,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关于禹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张振川一审提交了13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身份以及涉案租赁物的价款及租赁费数额,证实禹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天润公司为发包人,刘清滨是上诉人禹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表上诉人收发材料,刘清滨在本案中的所有签字均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禹润公司承担。天润公司于禹润公司交接的工程价款是由天润公司直接给付禹润公司,而不是给付赵洪良。关于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已经就被上诉人所诉租赁费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核实。天润公司答辩称: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当的地方,认定禹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刘清滨答辩称:刘清滨系上诉人禹润公司的收料员,代表禹润公司签收货物,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禹润公司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禹润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是禹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关于刘清滨一审代理人彭庆举代理权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彭庆举作为刘清滨的代理人代理刘清滨出庭参加诉讼,提供了2014年8月19日刘清滨签字并按手印的委托书,一审法院对彭庆举是否具有代理人问题在2015年1月11日对刘清滨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刘清滨认可2014年8月19日的委托书上刘清滨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所写、所按,并认可是其本人委托彭庆举作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刘清滨代理人代理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上诉人禹润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润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禹润公司、天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禹润公司、天润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沧立民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禹润公司、天润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因此对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不再涉及。关于上诉人禹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川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虽然禹润公司对2013年4月26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对常伟、刘清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不予认可,但根据2012年6月6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禹润公司承建了天润公司开发的卓扬北湖湾工程,禹润公司主张其承包卓扬北湖湾工程后将该工程大包给了案外人赵洪良,赵洪良又清包给了案外人孙丽娟,常伟、刘清滨系赵洪良、孙丽娟雇佣的工人,并提供2013年4月14日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9日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11月1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禹润公司将卓扬北湖湾工程分包给赵洪良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人社工作部调取的“工资明细”、“承诺书”证实赵洪良为大包人、孙丽娟为清包人,赵洪良、孙丽娟为常伟、刘清滨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禹润公司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赵洪良,其转包行为无效,且根据2013年4月14日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二”,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禹润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绝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禹润公司与其分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解除禹润公司对该分包工程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在该补充合同上天润公司、禹润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案外人赵洪良作为承包方禹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而就在天润公司与禹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当天,禹润公司就将其承包的卓扬北湖湾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赵洪良。以上无论是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赵洪良作为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都能认定赵洪良在分包卓扬北湖湾工程期间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应由禹润公司承担。常伟、刘清滨作为赵洪良雇佣的工人,其代表赵洪良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禹润公司承担。综上,虽然上诉人禹润公司对2013年4月26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常伟、刘清滨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因禹润公司是卓扬北湖湾工程的承包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56张租赁器材发货单,上面载明的租赁单位为“吉林禹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场地为“卓扬北湖湾工地”,刘清滨作为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而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也均送到了卓扬北湖湾工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租赁合同就是与禹润公司签订,即使存在案外人赵洪良等伪造禹润公司公章的事实,也是禹润公司与赵洪良等人之间的问题,不影响禹润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对禹润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林禹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禹润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及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2013年4月26日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56张租赁器材发货单上明确记载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49张租赁器材退换单上明确记载了已退还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刘清滨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的收货人在发货单、退换单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上也均有刘清滨的签字,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禹润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数额及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珍审判员沈东波审判员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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