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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金莲与李金全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韩金莲,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被告李金全,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金莲诉被告李金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金全结婚已26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都已成年,婚后生活一直很平淡,被告不爱干活,不管家庭生活,经常跟我吵架,喝酒后耍酒疯,经常动手殴打我,这几年我就靠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我已到不能打工的年龄,我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还有其他些生活用品,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无债权、无存款。有三万多元的外债,因为我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所以不承担债务。被告李金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莲与被告李金全在1989年12月28日辖区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辆四轮车、一辆摩托车、还有其他些生活用品等。无债权、无存款,外债有三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金莲与被告李金全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二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成年,愿意跟谁一起共同生活由他们自己选择,本案无需做审查。原告所述外债有三万余元,因其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要求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按照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本案被告李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以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偿还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金莲与被告李金全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韩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