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镇,王丽丽,李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玉镇。被告王丽丽。被告李学。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镇、王丽丽、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镇、王丽丽、李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李玉镇从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镇、王丽丽、李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李玉镇(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10.402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学自愿为被告李玉镇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07年7月23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2007年7月23日,还款时间2008年7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4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李玉镇、王丽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镇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镇按照约定偿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镇、王丽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学自愿为李玉镇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玉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镇、王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玉镇、王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学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李玉镇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玉镇、王丽丽、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