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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文运与柯昌林、杨克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李文运。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柯昌林。被告杨克雄。原告李文运诉被告柯昌林、杨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辉(主审)、王大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运的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柯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运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许,被告柯昌林驾驶被告杨克雄所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载原告等14人由竹溪县县河镇惠家沟村往县河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河镇县河村1组村道一下坡处时,车辆侧翻到山林下,造成5人死亡、原告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竹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杨克雄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客运合同承运人,在明知自己车辆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严重超员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柯昌林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710.41元,庭审中变更为114408.81元。原告李文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3)第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三、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胸部多根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其他部位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对被告柯昌林作出了刑事处罚,两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柯昌林口头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柯昌林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杨克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柯昌林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克雄驾驶其所有的核载8人的鄂C×××××号小型客车实载原告李文运等13人由竹溪县县河镇惠家沟村往县河集镇方向行驶,经过竹山县擂鼓镇碾盘村三组柯昌林家门前时,被告人柯昌林向杨克雄招手请杨克雄载其出门务工,并对杨克雄说让他开,杨克雄同意后便让被告人柯昌林驾驶,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县河镇县河村1组村道一弯道下坡处,因车辆制动不合格,车辆驶出路外、撞断路边树木后翻入距离公路28米的山林下,侧翻在一栋土建民房的墙边。造成5人死亡,原告李文运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合并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皮下积气,胸1、4、6椎体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腰3、4横突骨折,颈7棘突及右侧椎板、横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骶椎(骶1、2)左侧骨折及其他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6月29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8月1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昌林驾驶的小型客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柯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多根多处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其他部位骨折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710.41元,庭审中变更为114408.81元。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15元/天、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被告柯昌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柯昌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克雄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车辆上路,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且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昌林、杨克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对原告李文运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应由被告柯昌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克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诉请合法,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6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柯昌林辩称的愿意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3900.61元(10849.00元×19年×31%);2、误工费34894.80元(26209.00元÷365天×486天);3、护理费3698.90元(28729.00元÷365天×4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5.00元(15元×47天);5、营养费705.00元(15元×4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90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904.31元,由被告柯昌林赔偿60%即65942.60元;由被告杨克雄赔偿40%即43961.71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21元,由柯昌林承担1388.50元、由杨克雄承担9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从鑫审判员王国辉审判员王大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曾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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