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与被告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王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娟,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纲,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娟与被告王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王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5000元,2010年8月22日归还5000元,2011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余款经多次讨要分文未付。原、被告借款初期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索要被告未依约归还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85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娟又提出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纲辩称,款是2006年11月3日借的,当时说的是周转一下临时用几天。后来被告打彩票用了八九万元,暂时无法归还,就与原告将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支付了两三万元的利息;后被告从2009年开始还钱,每年还5000元,到2011年还了3年共计15000元;从2011年以后因清风国美电器倒闭,导致被告投入的25万元血本无归,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现在被告还欠原告85000元,之前跟原告说好的利息先不用归还,先还本金。2011年以后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入不敷出,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纲2012.11.3号”,借条上部还批注了“2009年7月21日还现金5000元”。双方在被告第一次还款后便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纲现尚欠原告李娟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3日被告王纲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纲向原告李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李娟向被告王纲支付现金1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在归还了15000元本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5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重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