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等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邵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邵某乙,男。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郑某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邵某甲。因感情破裂,郑某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8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邵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且办理了公证。但被告邵某乙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邵某甲的生活、教育以及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某乙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并增加以后的抚养费、教育费为每月1500元,直至原告邵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某乙承担。被告邵某乙辩称,情况属实,但郑某某不让我见原告邵某甲,我没法给钱。即使给钱,也要按公证书公证的3000元年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邵某甲。双方因感情破裂,郑某某与被告邵某乙于2008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邵某甲由郑某某抚养,被告邵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且办理了公证。但被告邵某乙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邵某甲入学支出增加以及物价的上涨,被告邵某乙应该适当的增加原告邵某甲的抚养费。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需要,也要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被告邵某乙陈述其现已辞职,没有工作,考虑其之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调整抚养费为4200元年。对于原告邵某甲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应以郑某某与邵某乙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甲2008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抚养费(抚养费按xx临东信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自2015年4月2日起,增加被告邵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为4200元年,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邵某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彭西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