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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三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与被告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奥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努奥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杨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其与努奥罗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由努奥罗公司向其采购钢壳等产品。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其按约向努奥罗公司供货折合人民币2779092.50元,截止2014年10月,努奥罗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639409元。此后,努奥罗公司仅支付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努奥罗公司支付其货款589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639409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58940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努奥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起,金杨公司与努奥罗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由努奥罗公司向金杨公司采购钢壳、盖帽产品,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月结30天(电汇),每月在送货后需方(努奥罗公司)来料检验合格供方(金杨公司)将当月发货数量的合格数开17%的增殖税票给需方,届时需方在货到第二个月的25日前按期支付到期货款,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延期交货或者取消已经回签的定单及计划,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杨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按约向努奥罗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结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努奥罗公司结欠其货款639409元。2015年3月22日,努奥罗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金杨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因努奥罗公司另外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货款无法到账,金杨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金杨公司提供的采购协议书(合同)、对账单、货物销售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增殖税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金杨公司与努奥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杨公司提出努奥罗公司尚欠其货款589409元的诉讼请求,由采购协议书(合同)、对账单、货物销售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增殖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努奥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金杨公司要求努奥罗公司支付货款589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杨公司要求努奥罗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39409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58940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努奥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货款589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39409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58940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8770元,由努奥罗公司负担(金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努奥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努奥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