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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法定代表人邓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张木林,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义,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彭宏,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黄显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张木林与被告森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义、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盛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森艺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工程单价为每平方195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时付3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并同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原因,致使该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该工程才予以交付,交付当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5947500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5个月之内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47500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财务状况恶化,已无力承担诉讼费。原告民盛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及相关约定。被告福十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森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民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森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一)工程造价(未含税、票、费),1、承包金额:以甲、乙双方商定的工程单价1950元/㎡计价,暂估面积3050㎡,实际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付款方法,(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30%。(二)主体完工时,付总造价的30%。(三)竣工验收时,付总造价的30%。(四)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付清余款3个月内付清,并同时按月息一分计利息给乙方。……第七条:如工程竣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罚款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并按1.5%按月计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完工后因非原告方原因,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核算后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475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按约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约施工,被告应按约付款。对于工程款,双方已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被告合计应付工程款5947500元,并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3日完工,尔后因被告原因未能予以验收,依双方的约定“如工程完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9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依约定被告应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只能依据第五条的规定计息。又依据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核算后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协议,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4完工,2015年2月交付给建设方。原告已在六个月内诉至本院请求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4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59475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益阳市民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947500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30元,由被告湖南森艺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