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由审判员李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确认恋爱关系后,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7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夫妻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的房屋已拆迁,还原房在阜阳。我俩结婚近二十年,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和打架,导致我俩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房子是我父亲原来的房子还原的,如果原告不要房子,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7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矛盾打架报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阜王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在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草率离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