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密与黄鹏针、芜湖市盲人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盲人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席蔚青。委托代理人:陶林森。委托代理人:王良明。上诉人刘密因与被上诉人黄鹏针、被上诉人芜湖市盲人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芜湖市盲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陶林森、王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鹏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密和黄鹏针均系芜湖市盲人学校学生。2014年5月7日22时许,刘密因琐事与黄鹏针在芜湖市盲人学校102宿舍内发生争吵,刘密用板凳砸向黄鹏针,黄鹏针随即从口袋掏出平时削水果用的折叠刀刺向刘密,致刘密左胸部和左肘部受伤。刘密于当日22时37分报警并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次日0时住院,治疗12天至5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674.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随诊。2014年7月2日至9月17日间,刘密门诊就医,医疗费用计785.70元。刘密伤情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用800元。黄鹏针的亲属先后支付刘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7485.80元。2014年12月5日,黄鹏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芜湖市盲人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发期间的作息时间是晚上10时熄灯就寝。刘密为入校学习,于2014年2月19日向芜湖盲人学校缴纳学费、住宿费等3100元。庭审中,芜湖市盲人学校表示愿意退还刘密缴纳的学杂费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密、黄鹏针遇事未能理智、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争吵武力解决,导致刘密重伤、身体残疾。黄鹏针刀伤刘密,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纠纷中,刘密先用板凳砸黄鹏针,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黄鹏针的赔偿责任。二、刘密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按以下原则和标准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刘密系农村居民、伤残九级,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的标准计算4年,计32392元。2、医疗费。刘密住院医疗费14674.99元,门诊医疗费785.70元。3、护理费。刘密住院12天,诉请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亦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6、交通费。根据刘密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密因黄鹏针侵权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害,依法应由黄鹏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核定数额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0932.69元。对此,刘密自负30%,黄鹏针承担70%,即42652.88元,扣除黄鹏针已付27485.80元,尚应赔偿15167.08元。刘密诉请误学费4000元,法律虽无此项规定,但鉴于芜湖市盲人学校自愿退还刘密缴纳的含学费在内的所有费用31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三、关于刘密诉称、黄鹏针辩称,芜湖市盲人学校教育管理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意见。本案虽发生在学校内,但刘密及黄鹏针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间非学校教学和管理期间,刘密与黄鹏针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或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鹏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密各项经济损失15167.08元;二、芜湖市盲人学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密学费等3100元。三、驳回刘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刘密负担1041元,黄鹏针负担208元。刘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予纠正、改判。刘密系城市职业技校的在校学生,同时被伤害地点也在校内,应认定刘密系城市居民,原审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正确;本案的加害人使用管制刀具将刘密刺伤,伤残达到八级,加害人系故意犯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密自行承担30%责任不正确;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已经实际考虑了加害情节、过错程度,确定以后再按30%比例承担不正确。2、芜湖市盲人学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密及黄鹏针均为盲人,对这类特殊群体,学校并没有给予特殊的管理方式、措施,应属失职;黄鹏针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两个值班老师离职睡觉,且案发地点在学校宿舍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学校管理不存在过错不正确。3、黄鹏针只支付了刘密18000元,原审认定为27485元不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刘密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刘密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刘密补充说明,黄鹏针只支付给刘密18000元,且该款是医疗费,不在刘密的赔偿诉请范围内,原审认定不正确。芜湖盲人学校答辩称:1、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学校规定,学生必须在晚上22点就寝,但黄鹏针及刘密两人在该时间段打架,违反校规;2、虽然黄鹏针属于残疾人,但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黄鹏针与刘密均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3、本起打架事件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学校无过失,事发前,黄鹏针的班主任与黄鹏针因是否携带刀具事宜进行了八次谈话,但黄鹏针只交出了一把削笔小刀;两人打架时系在熄灯半小时后,宿管员已休息,发生打架时,也无学生向宿管员报告,事发后,班主任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学校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刘密提交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证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请不包括清单上的14674.99元。芜湖市盲人学校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刘密拟证明的事实,已经原审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属实。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刘密伤残赔偿标准。刘密上诉认为其在学校就读,故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在校就读学生连续在校生活不属于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情形,故对于刘密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芜湖市盲人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鹏针、刘密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结果,双方均具有足够的辨识度,刘密上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芜湖市盲人学校存在过错,故刘密上诉要求芜湖市盲人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黄鹏针先行垫付的数额认定。刘密上诉称黄鹏针原审期间实际垫付的数额除医疗费用14674.99元及出院时支付的现金4600元之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但本案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25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黄鹏针的家属赔偿刘密医药费等费用27485.8元,因刘密原审中并未诉请要求赔付医疗费14674.99元,该费用原审已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对刘密各项损失进行综合计算后已扣减。故对于刘密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可知,刘密与黄鹏针先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密先用板凳砸向黄鹏针头部,随即黄鹏针将刘密刺伤。故刘密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能因黄鹏针受到刑事追究即认定刘密完全无责,原审综合全案分析认定黄鹏针承担70%的责任、刘密承担30%的责任正确,刘密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审认定刘密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50932.69元,并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上述数额的确定已经考虑到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及双方过错大小,故对于精神抚慰金项目不宜再按责任比例折算,因此黄鹏针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652.88元(50932.69元×70%+10000元),扣除黄鹏针已付的27485.80元,现黄鹏针实际还应赔偿刘密各项损失合计:18167.08元。综上,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鹏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密各项经济损失1816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刘密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黄鹏针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侠审判员 薛晓蓉代理审判员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 学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