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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邓慧玲与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慧玲,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玲。委托代理人: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楫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煜坤。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权霄,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慧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邓慧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盗窃的经济损失31365元(其中现金损失12000元,首饰损失1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颐景花园X栋X单元XX房的业主,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提供24小时的保安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为0.98元/平方米。2014年9月24日晚原告回家后发现其所居住的X栋X单元XX房被盗。原告立刻报警,经东湖派出所对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后,案件至今没有侦破,经原告检查发现家里被盗窃的财物有现金12000元,首饰财物价值19365元,共31365元。原告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可推卸的瑕疵,导致原告无法避免家里遭窃并且在遭窃以后被告甚至无法提供出小区内任一监控画面给案件侦查机关,使原告的权利完全得不到救济,应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每次却态度暧昧,以各种理由来推搪。被告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答辩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赋予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提供的是种有限的管理和服务。答辩人作为合法成立,有物业服务资质的法人。在管理、服务颐景花园期间,完全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3条第7款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以上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门禁系统、24小时巡逻签到表、巡逻制度及人员排班表等证据为凭。二、被答辩人对主张答辩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声称自身财物受损,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惠州市东湖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对该举报线索予以受理。根椐《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168条规定,报案回执仅是证明公安部门对举报、控告线索的受理。需由公安部门初查后,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确定犯罪事实的存在。因此,该报案回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财物失窃事实存在;在公安部门没有破案前或有相应的材料证明原告失窃财物原因时,不足以证明与答辩人履行的安保义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对于其主张财物失窃的事实,应在公安部门破案后或立案后,才能予以证实。对于答辩人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造成其财物损失亦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具体财物损失及价值金额,依据不足。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POS签购单、银行流水对帐单与其2014年9月24日失窃财物清单、价值金额没有关联性。第一、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最早2014年6月份,最迟是8月份,距离案发日最少相距都有月余。首饰作为贵重、体积小、随身性、流动性特点,难以证明当日首饰在家中失窃;其次,首饰是贵重物品,购买应当具有合法凭证一发票。该银行POS签购单、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在当日使用资金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货品及价值;最后,对现金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的存在,答辩人对此予以否认。被答辩人财物失窃事宜,在公安部门尚未立案前,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银行POS签购单、银行流水是被答辩人单方作出,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亦是被答辩人单方作出,在公安部门尚未破案前,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失窃财物的清单及损失有31365元。被答辩人财产失窃事实,假设存在。其损失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责任者应是犯罪嫌疑人。根椐《合同法》“损失填补”原则,在公安部门没有破案前或中止侦查前,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否可以追回,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椐。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晚上8点左右回到家,到晚上10点左右,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了财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当日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丢失现金100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铂金男女钻石、一条铂金手链、大约200元红包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惠城立字201411805号)对原告邓慧玲被入室盗窃案决定立案侦查。陈楫龙为惠州市惠城区怡景花园A4栋307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收楼后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至被告。原告与陈某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在惠城区怡景花园X栋XX,原告称为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7月18日分两次付款9938元定做铂金女戒;于2014年7月2日支付3927元购买男士铂金戒子;于2014年8月2日支付1728元购买铂金手链一条;并提供相关银行流水及消费单据为证。原告因财物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怡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作为怡景花园XX栋XX业主按期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家中失窃,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惠州市公安局也已经立案受理,原告家中失窃事实存在。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失窃财产进行了描述,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消费购买首饰共花费15593元,两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还有其他财产损失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家中失窃与其在管理中存在不足有一定的关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4677.9元(15593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慧玲赔偿4677.9元。二、驳回原告邓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292元),由原告邓慧玲负担175.2元,被告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邓慧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遭盗窃的经济损失29593元(现金12000元首饰价值17593元)。三、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所遭财产损失远远不止法院所认定的1559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失窃财产进行了描述和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消费购买首饰共花费15593元,俩者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的损失一共有29593元,其中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15593元,还另有上诉人亲属赠与上诉人的首饰黄金戒指价值约2000元,另外上诉人家中还有现金12000元。上诉人与丈夫俩人2014年7月结婚,2014年9月家里被盗,尚属新婚期间,除了上诉人与丈夫俩人置办的首饰以外,家里其他亲属赠送一定价值的首饰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也符合上诉人尚属新婚这一实际情况;另外,上诉人与丈夫都参加工作多年,并且工作单位工作职位都属于优秀上市公司的中坚职位,以上诉人夫妇的文化程度、消费习惯及收入水平,家中存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以及未存入银行的礼金符合常理。一审法庭只根据流水单据来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应该综合根据上诉人本人及家里的实际情况作出符含实际的判定,难道没有流水购买凭证,上诉人难道就没有任何损失了吗?应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改判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15593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向承担的责任划分比例过于苛刻。首先,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就未按照含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即未做到查岗24小时巡逻,也未做到对于放行出入人员进行全面登记。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门禁系统虽然事实有安装使用,但是在原告遭窃时门禁系统一直处于损坏状态,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察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出监控视频;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本是住宅用地,但有很多租户将原本为住宅的小区变为商住用地,导致小区有很多陌生人出入,面对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却不问不管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提高物业服务,甚至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起现在对住户物业的使用需要加强安保服务,但是被上诉人都听之任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失窃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上诉人损失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惠州市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方是有异议的,理由是涉案财产的损失应当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方能确定,但因为我方考虑到自身原因是其他理由对原审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在本次盗窃事故的财产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盗窃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具体判析如下:关于上诉人在本次盗窃事故的财产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本次盗窃事故中共计财产损失29593元,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15593元,另外还有2000元价值的黄金戒指以及12000元现金未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但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盗窃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对小区的治安环境应当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家中失窃,被上诉人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盗窃事故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30%,并无不妥,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盗窃事故需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584元,由上诉人邓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