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传文与王有盛、李贵芳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文,王有盛,李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吴传文,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王有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李贵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传文与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债权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在本省的商业银行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没有登记房产。经向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有盛所有的闽FU28**号汽车已被法院依法扣划。经向通过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没有企业注册的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吴传文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有盛、李贵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执字第5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其民审判员 蓝树高审判员 张兴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