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奚苗英与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苗英,徐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奚苗英,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徐宁,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奚苗英与被告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宁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徐宁住所地在北京丰台区,原告的收货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都不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现查明:本案被告徐宁户籍地为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北里13楼3层7号,被告徐宁未提供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的相关证据。本院还查明:原告奚苗英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徐宁购买商品时,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冯家175号。原告在买家留言中留言表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卖家发货表示同意以上约定法律责任。”被告表示未看见过此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徐宁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崇文区,虽原告在网上购物时在买家留言中表示发生纠纷时由买家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表示未获被告明确承诺,因有关管辖的约定系合同特殊条款,原告本应通过淘宝网附带即时通讯工具等手段及时与被告协商,现原告仅以留言方式单方面发出通知又未尽特别提示义务,其有关管辖的留言对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可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