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兰霞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霞,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兰霞,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堂昆,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兰霞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堂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霞诉称,被告王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向我借款23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偿还我借款232000元并支付利息10942元及违约金7020元。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张兰霞与被告王磊系自幼系朋友关系,二人系发小。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兰霞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张兰霞借款2.7万,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还款按照日10%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张兰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磊向原告张兰霞借款9.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张兰霞主张,:2.7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张兰霞系其以现金方式在被告王磊的网吧交付给被告王磊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9.5万元的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张兰霞其家中交付给被告王磊的,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张兰霞同时主张,被告王磊除去上述两笔借款之外,还陆续向其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是没有要求被告王磊出具借条。原告张兰霞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王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兰霞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兰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兰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原告张兰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能够证实原告张兰霞与被告王磊之间存在真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原告张兰霞同时主张,其与被告王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现金交付的借款关系,但原告张兰霞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张兰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采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7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同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日10%计算,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5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兰霞借款12.2万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霞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兰霞负担2550元,被告王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长 赵 树 东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焦国庆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贾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