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易小平、黄蔡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易小平,易小平,黄蔡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李志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伟,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易小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黄蔡东,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南省醴陵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易小平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易小平、黄蔡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来、颜长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汪瑜担任本案的记录工作,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平、黄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963.45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但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拖欠本金43131.67元、利息38095.7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易小平、黄蔡东偿还借款本金余额68268.8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38095.77元,共计106364.6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左权南路锦绣大楼A栋302号(房产证号:0003719**)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易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3、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4、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拟证明1、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本金43131.67元、利息38095.77元;2、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易小平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左权南路锦绣大楼A栋302号(房产证号:0003719**)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963.45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左权南路锦绣大楼A栋302号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但截至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易小平尚欠原告本金68268.88元,利息39503.17元(含罚息、违约金),合计107772.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小平、黄蔡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醴陵市左权南路锦绣大楼A栋302号进行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小平、黄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68268.88元,及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39503.17元,合计10777.05元(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加收罚息,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醴陵市左权南路锦绣大楼A栋3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易小平、黄蔡东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赖庆如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颜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