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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13号原告谭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经冯某丁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在广东相识恋爱,十天后同居生活。2003年4月9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04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9月27日生育二女儿冯某丙。原、被告恋爱原告的亲人大多反对,自从原告第二胎生的也是女孩,被告及被告家人都要原告再生一个男孩,但原告不敢保证就不同意,因此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4、5月间在某街上因被告与人下棋下输了就用棋子拽原告而发生打架,被告又撵原告,原告无奈被迫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石柱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下去。同意支付一个孩子的生活费每月400.00元。被告提出因自己治疗眼病和抚养孩子支出生活费,分两次借款28000.00,虽然治病是事实,但她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借条上落款既有借款人签名也有收款人签名,有可能是伪造或者已偿还,无法查清,同时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应由债权人自己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事宜。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他一家人嫌弃原告生育两个女儿不属实。原告走了过后,两个女儿一直是他在抚养,并且原告一直没有和两个女儿联系过。原告说下棋的事是事实,原告是一个比较懒惰的人,对他生活不关心。原告硬是要求离婚,他也同意离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800.00元。因自己治疗眼病和抚养孩子支出生活费,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8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3年4月9日生育长女冯某乙,2004年1月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冯某丙。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在街上与人下棋,原告在旁观看而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由,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要求跟随其父亲冯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实、(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已领回)两张、医药费发票,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提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对于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子女抚养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评判如下:长女冯某乙、次女冯某丙均要求跟随其父亲冯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尊重孩子的选择,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冯某甲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未直接抚养照顾孩子,应适当多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虽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历,但也应适当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同时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00元至次女冯某丙18周岁时止。被告在调解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能力,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两笔借款共计28000.00元,虽然被告治疗眼病属实和孩子需要生活费符合情理,但原告对两笔债务已提出异议,因借条的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如果作出处理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利,所以对被告提出的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乙、次女冯某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谭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至次女冯某丙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持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娇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13号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对原告谭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石法民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正本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正本第4页倒数第九行中“第三十一条”补正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审判员谭秀珍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