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是事实,并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去村委开具了可以证实两人确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2006年两人确系感情不和分居;2.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就离婚问题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5日,黄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4日,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该村村民黄某于××××年××月××日与刘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间由于感情不合,黄某回该村居住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表示与刘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根据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在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分歧难以弥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