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670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5号8楼,组织机构代码68916432-X。法定代表人胥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朝阳两路南侧、江浦路两侧,组织机构代码56530058-8。法定代表人罗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与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佳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意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列、李霞,被告佳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意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并对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金、管辖地等做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工程验收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对工程价款6100000元以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确认。根据《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935371.35元,尚欠工程款116462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628.76元及违约金(以1164628.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佳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述工程总价款6100000元、已付4935371.24元以及未付11642628.76元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二、案涉工程保修款305000元,应当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支付,本案《交房备案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因此保修款的支付日期至少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三、被告拒绝付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保修款付款期限未届满,不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初签订《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的“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必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成正式验收,合同价款5199905.91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款的15%,原告每月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被告核准后,付至当月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为进度款。整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总价的5%,总计付至85%。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的7日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工程经被告代表沈建华、现场工程监理(总监)初步验收签字确认及相关智能部门的验收合格,以原告提交昆山市公安局开具的《交房备案证明》为整个工程验收流程的终结。且原告需开具发票,被告才能支付上述各项工程款项。余款5%为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款,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被告从约定应付之日起30天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2月4日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交房备案证明》,证明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万家汇商贸城1-6号楼,总建筑面积208340.84平方米,同意交房备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万家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一份,载明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已于2013年10月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于2013年12月正式通过昆山市公安局技防办组织的各部门验收,经过两个月左右的运行和调试各系统运行正常,现移交给万家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原告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字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字确认。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昆山万家汇智能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约定工程优惠后总价款6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61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935371.24元以及尚有11642628.76元未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11642628.76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事实由《昆山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交房备案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合同总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6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已完成结算,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的7日内即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即6100000元×95%=5795000元。至今被告未全额支付,仅支付了4935371.24元,合同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859628.76元(5795000元-4935371.24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然后被告才能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没有开具该未付款部分发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5%,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为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款,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一次性付清。因万家汇商贸城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9628.7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282元,由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