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燕玲与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玲,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王燕玲,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魏运祥,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石城县。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东华南路(社会福利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281474-9。法定代表人魏细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燕玲与被告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石城县公安局发函通知本院该局已于2015年8月12日对被告魏运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14日对被告魏运祥取保候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