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其云与俞军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其云,俞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53号申请执行人陆其云,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俞军飞,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陆其云诉被告俞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俞军飞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原告陆其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地产、车辆等方面的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视被执行人实际情况作出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今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请求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