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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委托代理人:徐群峰。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一峰。委托代理人:赵津。原告柳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姚登记结婚。当时是因为房屋拆迁,所以先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才相处,在2011年10月原告发聘礼118000元给被告,后被告返还8000元。双方在2012年2月份办酒席。在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都拒绝回家。后在2014年正月十四那天,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就把被告接回家。但是到了2014年12月份,原告又回娘家去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夫妻本要相互照顾,而现在原告名义上是结婚了,但却见不到自己的妻子,因为一直居住在娘家,所以双方根本没有什么夫妻生活可言。而且被告在和原告结婚时,欺骗原告,因为被告身体一直较差,长期患病,药不离口,从结婚开始是长期吃药,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被告都不肯告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身体较差这都没有关系,但是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这让原告和单身有什么区别。综上,原告认为因为拆迁,双方仓促结婚,导致夫妻感情缺乏,而且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尽夫妻责任和义务。被告的母亲也说过,和原告结婚也是因为想分到些钱。所以被告当时是冲着拆迁和原告结婚的,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结婚后时常不在家,而且欺骗原告身体情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虽经人介绍,但恋爱长达1年左右。双方感情到缔结婚姻状态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家庭提出要求确立夫妻关系,所以双方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比较恩爱,经过一段时间虽然原告由于受环境影响,有赌博恶习,作为被告也是谅解,没有指责。因为原告是独生儿子,比较任性,被告完全尽到了妻子责任。孝顺公婆、尊敬长辈,尽力顾及家里,被告挣来钱也是满足原告的开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不负责任的情况。原告其实是为了达到这次离婚目的,编造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事实与理由,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是为了拆迁而结婚的,双方之间是经过了解之后结婚的。拆迁对被告来说是无所谓的,而原告也确实是为了追求被告。原告作为有思想的青年不可能为了拆迁随意结婚,有违常理与道德。至于原告起诉之前这段时间原告经常回家迟,原告没有向被告陈述原因,被告也没有了解情况,到起诉之后才发现原告是另有想法。被告长期吃药是原告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彩礼问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彩礼交付的事实。当初要结婚的时候办酒席确实原告家里拿过来几万钱,这个钱原告与被告各自办理婚宴所需礼服包括原告自己购买的戒指等两夫妻大概花费了10000元多,剩余钱花费到酒席上。所以并不是彩礼,是为了酒席花费的。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有一定的条件,但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要返还彩礼的条件,所以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拆迁问题,作为拆迁双方经过拆迁以后法律规定当初情况下有180平方米,当时以家庭大户拆迁的,拆迁名单中被拆迁人分别为原告父母亲,原、被告双方,四人共同安置358.60平方米,一共安置了3套房屋,作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安置面积是210平方米,包括给今后的孩子预留30平方米。所以双方各自有90平方米安置面积。安置是货币安置与调产安置结合,除了房子还有包括拆迁补偿、拆迁奖励在内的340000元可得,按照人均计算被告可得80000元多一点。安置期间租房补助一个家庭可得140000元多,折算被告有28000元左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后2013年6月14日购买车辆浙B×××××东风雪铁龙。综上,双方之间为整个家庭努力经营,为此根据目前状况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经过拆迁有相关房子进行安置,安置总面积358.60平方米,房屋一共有三套,包括其他的补偿款等内容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车主是原告,牌号是浙B×××××东风雪铁龙汽车于2013年6月14日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房屋只有60平方米,60平方米按照合同也是基本造价890元/平方米购买的。而且临时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是用于房屋暂时居住,这个费用已经用于开销。其他奖励费等都是按照原先老房子进行补偿的价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的搬迁政策具体如何补偿法院可以向街道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14日确实买过这辆车,但是现在车子已经卖掉了,卖掉的80000元钱也已经花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信息系网络打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有矛盾产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法定的离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产生,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