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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0日,娘家住鹿邑县唐集乡三门行政村代庄,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8日,村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年××月××日,年仅15岁的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近几年来,被告与一女子有染,舍弃家庭外出不归,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被告赵某甲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子女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2、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举行婚礼及同居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被告赵某甲外出6、7年至今未归。儿子赵某乙已成年,现出外打工。女儿赵某丙至今仍随代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虽然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是在××××年××月××日之前,但当时原告代某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6、7年,女儿赵某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应支付10年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9416.10元×30%×10年=28248.3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子女抚养费28248.3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