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儿陈某某,谢辉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30号原告陈可儿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103021983********。被告谢辉谢某,男,生于1981年1月4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院*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103261981********。原告陈可儿陈某某诉被告谢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儿陈某某、被告谢辉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儿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并无多少交往,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子仪谢某甲,后又更名为陈詹迦乐谢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刻了解,仅交往三个月就轻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儿子出生后的第七天发现胃部有病,被告私自将小孩抱走并遗弃在外。后原告经多方奔走,才将孩子认领回家。孩子回家以后一直由原告的娘家人资助、照看并抚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长期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义务。结婚时,因婚房装修,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借款2.5万元,事后只归还了3000元,剩余2.2万元至今未还。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詹迦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实际发生之时凭据支付,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房屋装修款2.5万元,被告承担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父母处借款2.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2、法医学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遗弃孩子,孩子才到福利院。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为装修向原告母亲借钱。被告谢辉谢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诉请的很多都与���实不符,原、被告的主要矛盾还是在经济上。孩子出生后抚养费和日用品被告每月都在支付,从今年三月份至今被告因病没有上班,收入不高,不是故意不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分割装修款不属实,家电、装修等费用是被告父亲支付的,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万元,5000元是后面加上去的,因为还过3000元,还剩2.2万元。被告没有遗弃孩子,曾在第一时间带孩子去西安治疗,回来后也积极给孩子改善生活和营养。原、被告分居没有满2年,被告上班地方偏远,回来后都和原告在一起,没有长期分居。被告谢辉谢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行工资流水壹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今年三月至今工资收入低,其不是故意不抚养小孩。2、西安铁路局西安东车辆段通知壹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上班是因为身体的原因,现在被告的工��岗位有所变化。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遗弃孩子,经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带孩子前去第四军医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做过亲子鉴定,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孩子有遗弃行为,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其本人只拿到5000元,剩下的钱都用在了原告身上,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虽有不同质证意见,但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以前就是收入不高,不好好上班,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规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婚后生活中,于2014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陈詹迦乐谢某乙(曾用名谢子仪谢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詹迦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半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实际发生之时凭据支付,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房屋装修款2.5万元,被告承担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父母处借款2.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结为夫妻并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交流,加之孩子出生及患病期间未能正确处理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且抱怨增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等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依然存在,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好好工作,���顾原告和孩子,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可儿陈某某与被告谢辉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可儿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