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世先与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先,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方世先,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同军,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方世先与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湾公司)、刘同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先委托代理人储佳佳,被告刘同军及西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世先诉称:2014年4月9日,西湾公司与方世先签订优质稻谷订单种植合同一份,约定方世先按西湾公司的要求种植优质红米水稻,收获后由西湾公司负责全部回收。2015年1月25日,刘同军与方世先在内的15户农户进行统一结算,确认尚欠15户农户水稻款共计81520元,并出具总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2月7日前付清。2015年6月16日,上述15户农户对水稻款进行对账,确认方世先应得水稻款为10903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稻款10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湾公司、刘同军承认方世先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方世先的诉讼请求已经西湾公司、刘同军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世先水稻款109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