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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某,支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济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上诉人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王某、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2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81303001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内申请使用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提供由担保人宇峰公司、王某夫妇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王某、支某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2013年6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宇峰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7813030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等。二、2013年6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博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7813030017(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宇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年利率为6.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6%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借款人开立/指定户名为博宇公司、账号为17×××34的账户用于贷款还贷、贷款资金划转费用等核算处理;等等。同日,博宇公司出具提款申请/受托支付委托书,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提用借款,并委托该行将贷款资金划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即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金华永康支行,账号35×××17)。当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3000万元。三、2013年10月30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永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博宇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债权已向该院申报,2014年7月2日,该院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裁定确认了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涉案债权本金3000万元。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至该院,就上述借款本金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保证人宇峰公司、王某和支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清楚,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博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涉案借款依法视为到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就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破产法院申报,并最终确认为3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务人博宇公司的债权人,依据该条款规定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之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涉及保证人宇峰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宇峰公司辩称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订立,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博宇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授信内容和贷款用途,违规违法放贷,故属于无效合同,并导致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对此该院认为,从合同形式上看,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王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博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否认所涉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宇峰公司虽对合同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对于争议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后经核实也确认了相关签章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上看,各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真实、明确,并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宇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之后,但不因此可认定《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系虚构的,宇峰公司事后进行担保的行为反而说明其确有担保的真实意愿,并明知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合同履行上看,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订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已根据博宇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宇峰公司主张借款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担保以及违规违法放贷,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博宇公司所贷款项的实际用途及走向,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均应认定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宇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该保证合同对宇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证人宇峰公司、王某和支某自愿为债权人博宇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依约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该院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连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办法,该院予以支持。支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宇峰公司、王某、支某对主债务人博宇公司拖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连某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宇峰公司、王某、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225元,由宇峰公司、王某、支某负担。上诉人宇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是无效合同。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则规定:“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本案中,根据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2013年4月12日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当日,博宇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3000万元贷款未还且该贷款早已逾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明知博宇公司此时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该贷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应依法取消博宇公司的授信额度,不再与博宇公司签订新的授信合同,但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却无视上述法律法规,违法与博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故《综合授信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而无效。其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本案中,根据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来看,博宇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有一笔表述为“归还逾期本金”的还款,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通存通兑的方式存入了3000万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当日扣除了逾期本金罚息158002.41元,同日扣除了逾期本金29630201.67元。以上记录表明,博宇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仍未还清此前所贷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且博宇公司用以归还上述逾期本金和逾期罚息的资金来源于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而非其自有资金,该笔3000万元系临时借用资金,事后又用本案3000万元贷款归还该笔3000万元临时借用资金,故博宇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已无任何资信和还款能力可言,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明知博宇公司此时已资不抵债、无力归还此前3000万元贷款,更无力归还本案3000万元贷款。因此,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是在博宇公司未还清此前3000万元贷款且自身已无还款能力情况下,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博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样属于无效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恶意串通,为骗取宇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损害了宇峰公司利益,故《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且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2013年4月12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明知博宇公司有3000万元贷款逾期无力偿还且已经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收贷解套该3000万元贷款和保证本案3000万元贷款资金安全的目的,在明知宇峰公司对《综合授信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博宇公司共同编造虚假的合同内容,谎称宇峰公司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博宇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在《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之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继续恶意串通,先由博宇公司借用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内资金在2013年6月24日汇给上海银行杭州分行3000万元归还部分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又在2013年6月25日虚构“购买原材料”的贷款用途以及证明材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提交委托付款申请书,请求将本案3000万元贷款付至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的账户谎称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根据宇峰公司提交的《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2013年的增值税申报表》,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在2013年并未与博宇公司发生3000万元原材料交易,实际上本案3000万元贷款是被用于归还博宇公司从永康市转贷资金账户借用的3000万元资金。因此,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了贷款用途及证明材料,共同骗取宇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有明显的刑事犯罪嫌疑。2、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宇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宇峰公司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宇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包括保证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恶意串通,采取隐瞒博宇公司真实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虚构博宇公司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贷款资料,骗使宇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宇峰公司依法不承担包括保证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4、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因《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无权基于上述无效合同向宇峰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金永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博宇公司破产重组申请,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也就本案主债权申报了债权,但该破产程序并未结束,至今仍无法确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能够从该破产程序中分得多少财产。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该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宇峰公司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该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以及宇峰公司需承担保证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不具备径行判决宇峰公司就本案30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法定前置条件,本案依法应裁定中止诉讼。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宇峰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未依法定程序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存在错误。为了查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是否依法履行了商业银行的全部法定义务,宇峰公司、原审法院均当庭要求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拒不提供,原审法院本应依法推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作出该正确推定,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对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答辩称:一、宇峰公司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履行担保责任,以达到自己转移资产等不可告人的目的。二、宇峰公司与借款人博宇公司是互保单位,双方平时各自的贷款都互相担保,不存在宇峰公司所说的骗取担保的情况。在本次贷款发放之前,博宇公司在上海银行的贷款也是由宇峰公司提供担保的。三、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不存在违规放贷行为,相反,作为负责任的金融机构,响应中央及银监会政策的要求,对企业贷款不随意抽贷,在符合法律及银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对借款人博宇实业又重新发放了贷款。四、宇峰公司签署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本案的主债权已经由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2013年4月份,博宇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不存在企业亏损,博宇公司新厂区的建设已经接近尾声准备投入使用,并不存在如宇峰公司所说的资不抵债情形。虽然前期贷款有过逾期的情况,但那是因为博宇公司大量资金投入基建项目以及固定资产投资上,企业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作为连续十一年的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国家重点振兴产业扶持项目,政府帮扶企业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二、宇峰公司与博宇公司在以往的交往过程中,为另一方担保的情况时有发生,彼此都比较了解对方企业的状况。宇峰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博宇公司对宇峰公司的担保行为做出了反担保,于2013年7月6日经过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将永康市博宇汽车电机厂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哈尔斯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宇峰公司,说明宇峰公司为博宇公司提供本案贷款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愿,其也应该明知其担保的法律后果。宇峰公司主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和博宇公司双方恶意串通、合谋骗取贷款,博宇公司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宇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债权人在博宇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数额时,也无法确定各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本案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支某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用于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宇峰公司担保的事实。2、专题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博宇公司在本案放贷前早已出现经营危机、无力偿还贷款的事实。3、博宇实公司与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交易往来增值税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用于证明博宇公司在2013年未与永康市万博汽配有限公司发生3000万元原材料交易的事实,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骗取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完整、是否有剪接和移动,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另外根据宇峰公司自己整理的录音内容“我一下子就签了5500万,你那里3000万,那里2500万,一下子就签了5500万”也可以证实宇峰公司签署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第一份会议纪要是关于浙江双健电机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第2份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已经是本案贷款发放之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仅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被上诉人王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宇峰公司的财务陈述其自愿为博宇公司担保5000多万元,不存在骗取担保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第二份会议纪要发生在本案贷款之前,且导致破产并不是因为经营不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与签订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支付款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博宇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宇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债务人博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债务人博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向保证人宇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宇峰公司主张博宇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宇峰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宇峰公司提出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有关刑事控告,但从本案提起诉讼至今已逾一年,至今未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按民事纠纷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宇峰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25元,由上诉人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