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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倩婧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倩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72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倩婧。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3月6日,被申请人韦倩婧与申请人下辖机构江滨信用社签订了90611201400037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13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等。2014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原告下辖机构江滨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2014年3月3日,申请人依约向韦倩婧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锁具,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申请人韦倩婧愿意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艺海星城X幢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号)作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横店字第X号)。2015年3月,韦倩婧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也未归还。被申请人韦倩婧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韦倩婧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北路艺海星城X幢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899995.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25829.88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744元,由被申请人韦倩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