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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五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或出外打工,并且不告诉原告联系方式,导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分居一直到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将被告接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八共同去大连打工,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回明水,2013年农历12月,被告将孩子从原告父母家接走,一直没有音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给孩子抚养费每月500.00元。3、家庭财产由法院处理。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婚后原告家里一直逼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打工回来后一直自己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在幼儿园大班上学,被告现在与其姐姐在明水县开了一家小兰超市,有稳定的收入,能给孩子很好的生活和教育,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母亲付清霞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付清霞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在被告回娘家期间、去大连外出打工期间由付清霞照顾原、被告的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付清霞愿意帮助照顾孩子。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夫龚永贵于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龚江宁由其父亲龚永贵抚养,被告用自己的口粮田留给龚江宁作为抚养费。证据二,被告姐姐曹秀娟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曹秀娟的小兰超市打工,每月工资3000.00元,原、被告的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照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前夫龚永贵于2007年9月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龚江宁由其父亲龚永贵抚养,被告用自己的口粮田留给龚江宁作为抚养费。2009年4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某,现五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被告曹某某带着女儿胡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明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3、家庭财产由法院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胡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某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 静审判员 刘万才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