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雪伕与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伕,陈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16号原告:罗雪伕。被告:陈燕君。原告罗雪伕为与被告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雪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在家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罗雪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陈燕君答辩称: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收到了,是在借条出具的第二天拿到的,但是被告的前夫尤一波已经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5500元,这些钱应当抵扣。被告陈燕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燕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交付款项50000元,被告也认可在2013年10月19日收到款项。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案外人尤一波20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已归还5500元,除原告认可的2000外,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君应归还原告罗雪伕借款48000元,该款被告陈燕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