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孙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管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管志鹏(13岁),长女管志涵(6岁),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旗云牌2型轿车一辆、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福满家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2是80㎡住宅楼一处,是首付100,000.00元,另外160.000.00元贷款,另有5900.00元债务。因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财产债务归被告。被告辩称我自行抚养两个孩子,不用原告拿抚养费,财产债务也都归我。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管志鹏(13岁)、长女管志涵(6岁),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旗云牌2型轿车一辆、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福满家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2是80㎡住宅楼一处,是首付100,000.00元,另外160.000.00元贷款,另有5900.00元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关振福20,000.00元、闫章、孙立成各1,000.00元、夏海龙4,000.00元、关镇宏3,000.00元)。于2009年1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管志鹏(13岁)、长女管志涵(6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原、被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提出自行抚养两名子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鉴于双方已就财产、债务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管志鹏(13岁)、长女管志涵(6岁)。由被告管某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旗云牌2型轿车一辆、位于五常市五常镇福满家园小区10号楼2单元402是80㎡住宅楼一处归被告管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19,000.00元(楼房贷款160.00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关振福20,000.00元、闫章、孙立成各1,000.00元、夏海龙4,000.00元、关镇宏3,000.00元)由被告管某某偿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