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梯、王小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梯,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福强,系该社员工。被告:张世梯。被告:王小秋。被告:陈纪镁。被告:王阿雪。被告:吴兴龙。被告:王阿微。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世梯、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张世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世梯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71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327号),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张世梯、王小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68号房屋、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17号楼1101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329号),约定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自愿为被告张世梯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45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6日,被告张世梯分别借款3200000元、950000元、3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均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该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催讨被告张世梯仍未偿还本金45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3400元、约期内复息、罚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梯、王小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23400元、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9.0‰,以2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0‰,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定抵押有效,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世梯、王小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张世梯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张世梯、王小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68号房屋、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17号楼1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及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王小秋对被告张世梯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6.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世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世梯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世梯与王小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小秋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使用授权书及借款确认书,对被告张世梯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世梯借款后,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其中金额为3200000元的借款支付期内利息204160元,尚欠16640元;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款支付期内利息60610元,尚欠4940元;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支付期内利息22330元,尚欠1820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3400元、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世梯、王小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世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世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期内利息234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原告主张罚息按月利率9‰,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梯尚欠原告期内利息23400元,现原告主张复息按月利率月利率9‰,以22500元为基数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世梯、王小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小秋自愿对被告张世梯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梯、王小秋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梯、王小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6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99)字第XXXX号]、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X号楼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世梯、王小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68号房屋、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X号楼XX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自愿对被告张世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梯、王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3400元、复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罚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张世梯、王小秋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世梯、王小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联东路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99)字第XXX号]、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01××8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XXXX]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合同号859132014000032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710000元为限;三、被告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对被告张世梯、王小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40000329号)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50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7元,减半收取21493.50元,由张世梯、王小秋、陈纪镁、王阿雪、吴兴龙、王阿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98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