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通选与林清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选,林清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黄通选。委托代理人:金理蔓、林良辉。被告:林清湘。原告黄通选为与被告林清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通选的委托代理人金理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选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清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亲笔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清湘偿还原告黄通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通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清湘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清湘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黄通选与被告林清湘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黄通选要求被告林清湘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黄通选要求被告林清湘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清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通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清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亦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