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新士、毛立来等与孔祥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士,毛立来,孔祥振,张俊伟,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新士,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毛立来,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常虹、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振,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俊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波,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新士、毛立来诉被告孔祥振、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士、毛立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常虹、陈战旗,被告张俊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振、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士、毛立来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孔祥振驾驶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北郊乡尤王惠庄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李新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被告张俊伟仅支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孔祥振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伟、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47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士、毛立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祥振未作答辩。被告张俊伟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有43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存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共4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祥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孔祥振是肇事时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挂车的驾驶员,被告张俊伟是肇事时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时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张俊伟、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李新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天数共计55天,原告毛立来住院治疗共计94天。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6张,计款60298.78元(其中原告李新士23张,计费42999.51元;原告毛立来3张,计费17299.27元);交通费票据43张,计费1500元(其中原告李新士18张,计费1000元原告毛立来33张,计费500元);原告李新士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2张,计费169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费用。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第六组证据,保险单3份。证明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组证据中有4张票据金额合计75元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以实际发票花费计算为准,李新士的医疗发票金额合计为42838.01元,应扣除楚氏骨科医院80元医疗费,该发票上记载的姓名与当事人姓名不符,还有一个金额为5.6元的河南省门诊发票,没有姓名,不予认可。毛立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7299.27元,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发票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由法院酌情判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俊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张俊伟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毛立来医疗票据6张,李新士医疗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先为毛立来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李新士垫付31000元。原告李新士、毛立来对被告张俊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对被告张俊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孔祥振驾驶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项城界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北郊乡尤王惠庄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李新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新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2752.41元,原告毛立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17299.27元。2、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李新士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新士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新士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为180,为此原告李新士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90元。3、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俊伟,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俊伟与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4、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伟在原告李新士、毛立来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毛立来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原告李新士垫付医疗费3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俊伟为皖K×××××皖KC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新士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2752.41元,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李新士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55天=1650元。3、营养费120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经核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12228.5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核算为24457元/年÷12月÷30天×180天=12228.5元。5、护理费468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60天×55天=484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为468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李新士居住在沈丘县××××行政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李新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经核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8、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用(含检查费)169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毛立来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7299.27元,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原告毛立来住院94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1880元。原告毛立来住院94天,经核算为20元/天×94天=1880元。4、误工费6385元,原告毛立来住院94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核算为24457元/年÷12月÷30天×94天=6385元。5、护理费7332元。原告毛立来住院9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30天×94天=758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为7332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249.3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李新士的医疗费42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本案原告毛立来的医疗费172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共计67601.6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原告李新士5000元、毛立来5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新士的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122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共计41740.7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本案原告毛立来的护理费7332元、交通费用500元、误工费6385元,共计为14217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下余李新士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为42292.41元,毛立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为16999.27元。应当由被告孔祥振、张俊伟、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孔祥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由于被告张俊伟已为原告毛立来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为原告李新士垫付医疗费31000元,故上述医疗费、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新士支付11292.41、毛立来支付4999.27元,向被告张俊伟支付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674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立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21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士损失11292.4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立来损失4999.27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俊伟现金43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新士、毛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78元。由原告李新士负担587元,由原告毛立来负担244元,由被告张俊伟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