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玉中与薛洪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桂玉中,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洪加,居民。原告桂玉中诉被告薛洪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中的委托代理人魏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起诉。被告薛洪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玉中诉称,2012年至2013年2月间,原告在中联壹城跟被告做建筑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885元。被告薛洪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2月间,在被告承包的涟水中联壹城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885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85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洪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洪加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桂玉中工资款3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洪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