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明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2号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平官。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初。委托代理人王琳。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明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唐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做工程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向案外人倪春明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欠款,故案外人要求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归还欠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还款74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200,000元,合计1,140,000元。归还被告的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代为偿还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140,000元;2、被告支付本金74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1份。被告唐明初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与出借人倪春明并不相识,是被告等三人合伙承建原告的建筑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介绍后向案外人倪XX借款1,000,000元,原告对此进行担保。借款发生后,其曾于2012年12月15日现金支付倪春明9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现金支付22,500元(收条遗失),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银行转帐支付各30,000元,上述还款均属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追偿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但原告没有举证案外人倪XX曾向被告或原告催讨过借款,原告代为还款不合理,如原告代为归还借款,理应有案外人倪春明出具相应的凭据。原告与案外人倪XX关系密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单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系代为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与案外人倪XX之间可能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涉案借款是用于原告发包的建筑工程费用支出,原告至今仍欠付被告大量工程款。被告等三人曾于2014年12月起诉原告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二审阶段。本案债务应在工程款中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主张其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等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发生的人工、材料款等费用支出,申请追加合伙人唐明军、华才兴为本案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案外人倪XX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银行对帐单、建筑工程资料、(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借款支出的相关凭证。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被告是涉案借款关系相对人,其要求追加当事人没有依据。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在出借人要求其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主张的工程款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建筑工程发包、承建相识交往。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倪XX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现唐明初因急需资金,向倪春明借款总金额壹佰万元正,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到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月息2.25%计算,按到期支付利息”,原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章。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现金支付倪XX借款利息90,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银行转帐支付利息各30,000元,此后未再偿付倪XX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倪XX银行帐户存入7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总金额1,14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唐明初向案外人倪XX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唐明初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向债权人承担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就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相应银行转帐单据。被告则认为,资金交付可能是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其他经济关系。本院就该争议认为,虽然案外人倪XX未向原告出具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清结的相应凭据,但原告现持有涉案借款借条原件,按常理可推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同时根据举证情况,被告唐明初在发生借款后,仅偿付了数月借款利息,也无证据表明其与出借人倪春明就所涉借款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综合上述案情分析,能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倪春明之间发生的数笔银行转帐资金系基于清偿涉案借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唐明初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但其所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欠缺依据,本院应予调整。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解决。被告系本案所涉借款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诉请其清偿债务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借款用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费用支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1,140,000元;二、被告唐明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以1,140,0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74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2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上海毅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30元,由被告唐明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