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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钱文秀、朱广绪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文秀,朱广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秀。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绪。上诉人钱文秀与被上诉人朱广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钱文秀在一审中诉称:朱广绪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宝射民初字第158号,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修刚,宝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下达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宝执字第1387-1号,将钱文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钱文秀的银行存款15000元扣划。后钱文秀不服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宝应县人民法院下达了裁定书(2014)宝执异字第45号,驳回了钱文秀的执行异议申请。现钱文秀对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宝执异字第45号不服,依法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执行人朱修纲承担的是担保责任,钱文秀从未听说和知晓该担保行为,朱修纲担保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其家人一直不知,朱修纲本人也一直不知什么是担保责任,担保人三个字也不是朱修纲自己所写,朱修纲只知道当时是证明人,不知道自己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宝执字第1387-1号和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宝执异字第45号,判令钱文秀执行异议成立,朱广绪追加钱文秀为被执行人不成立,诉讼费用由朱广绪负担。朱广绪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钱文秀要求撤销法律文书的起诉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错误,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两份裁定书,因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上诉,复议或复核的方法与处理。2、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射民初字第158号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判决后朱修刚也没提出上诉,钱文秀在诉讼中对朱修刚担保过程的异议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如对上述判决有异议,可采取申诉或申请再审。3、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朱修刚与钱文秀为合法夫妻关系,朱修刚承担上述判决还款义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宝应县人民法院追加钱文秀为共同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钱文秀的起诉不符受理条件,实体上的异议答辩人有生效的一份判决书,两份裁定书予以对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钱文秀的起诉与诉求。原审查明:钱文秀与朱修纲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朱修纲对案外人衡向荣所欠被告朱广绪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朱广绪于2014年4月1日将朱修纲诉至法院,要求朱修纲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8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射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修纲给付朱广绪人民币2万元,朱修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衡向荣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朱广绪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28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本案钱文秀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依法扣划了钱文秀位于宝应农商银行的存款1.5万元,钱文秀于2014年11月6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钱文秀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钱文秀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钱文秀认为执行依据中朱修纲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停止对其名下存款的执行,但钱文秀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钱文秀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其并不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文秀的起诉。裁定后,钱文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2014)宝执字1387-1号执行裁定书将钱文秀追加为被执行人,钱文秀一直未收到该裁定书,对此也不知情,直到一审法院扣划钱文秀银行存款时才知道。该执行裁定书没有给钱文秀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的权利。后一审法院要求钱文秀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钱文秀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2014)宝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告知钱文秀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裁定书又认定钱文秀不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自相矛盾。2、一审已查明朱修纲的担保系是个人行为,与钱文秀无关,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不应将钱文秀追加为被执行人。钱文秀对其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不应对该款进行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裁定、(2014)宝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2014)宝执字第1387-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追加钱文秀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并执行回转,解除对钱文秀银行存款的扣划。朱广绪辩称: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对于钱文秀要求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可通过上诉、复议或复核的方法解决。2、一审法院(2014)宝射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钱文秀对朱修纲担保的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3、朱修纲与钱文秀系夫妻关系,朱修纲承担还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追加钱文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钱文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钱文秀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朱修纲的妻子。钱文秀认为,朱修纲因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该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原审裁定驳回钱文秀的起诉不当,该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