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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刘玉仁、林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刘滨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苏,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仁,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炎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工商银行)与被告刘玉仁、林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苏、徐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仁、林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工商银行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刘玉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玉仁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刘玉仁以名下位于福建省长乐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炎芳与被告刘玉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炎芳于上述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刘玉仁的上述借款系林炎芳与被告刘玉仁的共同债务,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和被告刘玉仁共同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航房他证CL字第140010**号)。被告刘玉仁、被告林炎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5322.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943.6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仁与被告林炎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5322.8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贷款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为5943.6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仁、林炎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长乐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玉仁(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闽]字[营业部]行[长乐]支行(2010)年[一手贷BJ13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仁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20%执行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玉仁以其名下位于长乐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炎芳作为刘玉仁的配偶即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上签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5月16日经长乐市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航房他证CL字第xxxx**号)。2010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仁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刘玉仁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案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被告刘玉仁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322.8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含罚息、复利累计5943.6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玉仁与被告林炎芳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炎芳向原告长乐工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刘玉仁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48万元系被告林炎芳与被告刘玉仁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林炎芳与被告刘玉仁共同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因被告刘玉仁、林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长乐工商银行与被告刘玉仁、林炎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林炎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刘玉仁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案借款系在被告刘玉仁、林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林炎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玉仁、林炎芳偿还借款本金375322.84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仁、林炎芳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被告刘玉仁、林炎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玉仁、林炎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仁、林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375322.8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5943.61元,此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玉仁、林炎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玉仁、林炎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长乐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刘玉仁、林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邢颖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