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全彬与石伟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廖全彬,石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31号申请人:廖全彬。被执行人:石伟忠。申请执行人廖全彬与被执行人石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伟忠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廖全彬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伟忠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94元。2015年8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石伟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石伟忠于2015年8月14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19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94元,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89.4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石伟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廖全彬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