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尚燕、童克江、冯少芳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童克江,陈尚燕,冯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委托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尚燕。被告:童克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尚燕,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冯少芳,住广东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耕细作公司)、童克江、陈尚燕、冯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深星,被告精耕细作公司、童克江、陈尚燕、冯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克江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童克江以其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民营科技工业园富莱服装有限公司仓库无偿提供给原告免费使用,原告仓库货物优先供应给被告童克江销售。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童克江及被告冯少芳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少芳作为原告所储存货物的保证人,对原告贮存在被告童克江仓库的货物可能出现的一切损失的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化肥货物发到被告童克江的上述仓库,被告童克江伙同被告精耕细作公司共同将该仓库内的475吨阿某19-9-19复合肥未经正规流程提运出库进行销售后,至今未将对应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其停止销售并支付货款,但该二被告在回函中均以其他无关的理由予以推诿,既不退还货物也不支付对应的货款。另,被告精耕细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尚燕。综上所述,原告将化肥货物发货到被告童克江实际控制的仓库优先供应其销售,被告童克江及精耕细作公司提货出库对外销售后,至今不予计价结算货款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童克江、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化肥货款人民币1805000元;2.被告陈尚燕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冯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耕细作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由被告精耕细作公司负责宣传推广涉案的阿某19-9-19复合肥,物色经销商。被告童克江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仅仅是仓库租赁关系。我并不是涉案化肥的买受人,只是履行公司职务,代表被告精耕细作公司。涉案仓库是无偿使用的,是精耕细作公司与原告合作的一部分。即使双方是买卖关系,责任应由精耕细作公司承担,不是由我本人承担。被告陈尚燕答辩称:原告认为我是精耕细作公司的投资人应进一步举证。被告冯少芳答辩称:《保证合同》是基于《仓库租赁合同》签订的,是有效的。从保证范围看,保证仅仅针对仓库发生天灾人祸,并不针对应收货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永盛丰公司(甲方)与童克江(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有权使用的房屋出租给甲方,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所在土地持续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与用途:库房名称:佛山市三水某服装有限公司仓库,面积2000平方米;库房位置: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民营科技工业园兴业五路12号;库房用途:储存甲方复合肥,储存能力为3000吨,给予甲方最高的存储量为1000吨。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6日始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三、付款方式:经乙方同意,在有效期内可将此库房无偿提供给甲方免费便用,甲方仓库货物优先供应给乙方销售……五、其他事宜:1、库房性能保证:(1)乙方应负责做好货物储存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以保证库房的持续可用性(包括但不限于清空房屋等),否则给甲方货物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该赔偿。(2)乙方负责出租库房内外部环境的安全,如出现因库房设施(因门锁被砸、门窗被破坏等)而产生被盗、被哄抢、受雨淋、日晒、火灾等情况,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按货物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损失。(3)若发生前两项所述损害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根据实际货物损失出具的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内支付该损害赔偿金,期满,乙方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的,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乙方应保证甲方在正常工作环境不受外部因素影响,进出货物、装卸车应畅通无阻……4、甲方对仓库储存货物拥有所有权,享有对货物的调拨、转运等权利,如需外调货物,乙方应为甲方运输提供方便。同日,永盛丰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童克江(乙方/债务人)、冯少芳(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甲方租用乙方仓库储存复合肥,为保证甲方所储存货物的安全,丙方自愿作为甲方所储存货物的保证人,对甲方贮存在乙方库房的货物可能出现的一切损失的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乙方履行2012年11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时产生的违约金及给甲方贮存在租赁库房内的货物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即乙方对甲方的损害赔偿的债务,数额为实际受到损失的货物的总价(货物单价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箅)及其应承担的违约命数额。二、担保范围和期限:包括第一条所述的甲方的债权及乙方怠于偿还债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应该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丙方对第一条所述债务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乙方超过履行期限未全额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丙方则应该按照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四、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因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经营状况或政策变化而免除或减少。五、丙方代乙方偿还赔款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永盛丰公司提供的阿某复合肥19-9-19提货单共9张,提货发生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提货数量合计474吨。该些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位为永盛丰公司,并盖有永盛丰公司发货专用章。永盛丰公司提供的存货盘点表记载的内容包括:仓库:佛山分库;日期:2013年1月15日;名称:阿某高氮高钾复合肥;规格及型号:19-9-19,粉红色;计量单位:吨;数量475,报损数0.25。该存货盘点表的“货物代管方”有“童克兵”的手写签名字样,并加盖精耕细作公司公章。庭审中,精耕细作公司对该盘点数不予认可,主张其发给经销商的货物是433吨,其他40吨是永盛丰公司自行销售的,并且该40吨货物的货款永盛丰公司已经收到。2013年3月27日,永盛丰公司向精耕细作公司发出《关于停止销售阿某19-9-19复合肥的函》,该函记载的内容包括:“2012年底,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在广东地区合作销售我公司经营的阿某19-9-19复合肥事宜,在合作意向未经双方确认及批准的情况下,贵公司从我公司佛山分库未经正规流程提运了475吨阿某19-9-19复合肥进行销售,且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立即停止销售该批阿某19-9-19复合肥。二、对于已销售的肥料,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及我司在当地的市场价格支付我方货款,三、返还违规从我公司提取的尚未销售的肥料并承担对应的运费,如有产品损失需由贵方支付相关赔偿金。如不返还,需按照双方认可的剩余肥料数量和价格支付我公司货款。”2013年4月28日,精耕细作公司向永盛丰公司发出《﹤关于销售阿某19-9-19复合肥的函﹥的回复函》,该函主要阐述了双方之间的合作背景、合作模式的演变、产品推广工作的展开、合作中止的原因和结局。其中记载的合作模式如下:永盛丰公司将阿某19-9-19复合肥产品交由精耕细作公司在广东区域重新物色优质经销商,建立产品推广渠道,由精耕细作公司制定统一的批发价及零售价,所有前期产品宣传推广工作及售后服务由精耕细作公司负责(包括费用),永盛丰公司只承担部分会务及广告宣传费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后随着市场工作的逐步展开,精耕细作公司提出灵活变通合作模式,即给予资信较好的重点市场客户1-2车货物滚动支持,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鉴于精耕细作公司资金实力较弱,由永盛丰公司提供总量1000吨以内的货款支持,若2013年底各地经销商未能结清的货款则由精耕细作公司负责结清。该函另陈述了由于上述合作模式尚属于探索结算,故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有关合同文本,而双方合作中止的原因是永盛丰公司出现重大人事调整,上述合作模式不被永盛丰公司现任领导认可。庭审中,精耕细作公司主张其此前同意向永盛丰公司支付其代收的货款,但要求永盛丰公司支付培训费及推广费,由于永盛丰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所以其直接把货款收了。精耕细作公司提供的网易电子邮箱截屏及附件显示,童克斌于2012年9月4日向李某发送《大珠江三角洲市场推广合作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对双方合作推广销售阿某化肥的构思。庭审中,精耕细作公司主张李某是永盛丰公司当时的南方区销售负责人。永盛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这只是精耕细作公司希望与其合作的意图,其并没有同意,双方不是合作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精耕细作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14张,拟证明其为永盛丰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该些照片中的出现的横幅包括“美丰比利夫高浓度复合肥”、“俄罗斯阿某19-9-19现场订货会”。永盛丰公司对该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精耕细作公司作为佛山分库的经销商为了销售产品对下游经销商进行宣传是正常的,并不是基于与永盛丰公司合作的宣传推广。精耕细作公司提供的2份证明及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台山市大江镇农资站农友分站从精耕细作公司提取的40吨19-9-19俄罗斯产复合肥货款146000元已于2013年4月26日汇至永盛丰公司。庭审中,永盛丰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该笔货款,同意从其主张的涉案总货款中予以扣减。精耕细作公司另提供付款证明两份,该两份付款证明由广州市俄康贸易有限公司及德庆县德城镇润泽植保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精耕细作公司向其销售阿某19-9-19复合肥的单价是3000元/吨,其中销售给广州市俄康贸易有限公司共165吨,货款495000元已付清给精耕细作公司,销售给德庆县德城镇润泽植保经营部135吨,该经营部已销售的120吨货款360000元已付清给精耕细作公司。精耕细作公司另提供2013年12月19日07版南方农村报一份,该版面报道了永盛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在南方报业传媒大厦举行的农资拍卖会,并预告了中国农资拍卖网近期活动,其中18日-30日的“10吨阿某19-9-19特价品”的价格为2800元/吨起拍。庭审中,永盛丰公司对该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价格是针对农某活动而作出的特价,并非该产品的正常价格。永盛丰公司同时提供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该2张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及12月28日,销货单位均为永盛丰公司,购货单位均为湛江市富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及型号均为阿某高氮高钾复合肥19-9-19,单价均为3800元/吨。对此,精耕细作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不能以市场零售价为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2500元/吨。庭审中,永盛丰公司主张其与童克江建立佛山分库是为了便于双方进行买卖,童克江与精耕细作公司是家族性经营关系。精耕细作公司主张该公司确实是一个家族企业,童克江当时是在精耕细作公司工作,由于童克江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民营科技工业园的关系比较好,所以以童克江的名义与永盛丰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另查,精耕细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尚燕。本院认为:精耕细作公司主张其与永盛丰公司系合作关系,但精耕细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并未得到永盛丰公司的确认,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合作协议。精耕细作公司于庭审中亦确认其已向其他经销商售出涉案货物433吨,故本院对永盛丰公司与精耕细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永盛丰公司提供的9张提货单记载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16日期间阿某19-9-19复合肥的提货数量合计474吨。庭审中,永盛丰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台山市大江镇农资站农友分站直接向其支付的40吨阿某19-9-19复合肥货款1460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涉案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精耕细作公司已售出但未向永盛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涉案货物总量为434吨。精耕细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500元/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资拍卖网2013年12月18日-30日“10吨阿某19-9-19特价品”的价格为2800元/吨起拍,但该阿某19-9-19复合肥属于拍卖的特价品,不属于市场正常价格,且2800元/吨为起拍价,实际成交价格并不确定。广州市俄康贸易有限公司及德庆县德城镇润泽植保经营部书面证明精耕细作公司向其销售涉案货物的单价是3000元/吨,但该证明亦为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精耕细作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单价不予采纳。永盛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阿某19-9-19复合肥的单价为3800元/吨,该些发票的开具时间虽与涉案货物售出时间为同一时间段,但商事活动中同一货物的最终价格因买卖双方的其他各类因素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亦属常见。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以台山市大江镇农资站农友分站的购买单价3650元(146000元÷40吨)确定涉案货物的单价公平合理。综上所述,精耕细作公司应向永盛丰公司支付货款1584100元(3650元×434吨)。精耕细作公司系陈尚燕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永盛丰公司诉请陈尚燕对精耕细作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童克江是否应与精耕细作公司共同清偿涉案货款。童克江与永盛丰公司签订的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不能得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就买卖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履行方式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也没有证据表明童克江对外出售涉案货物。本案涉及的往来邮件中主体均为永盛丰公司与精耕细作公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表明童克江与永盛丰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故永盛丰公司要求童克江与精耕细作公司共同清偿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少芳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冯少芳的担保范围为童克江履行涉案《仓库租赁合同》时产生的违约金及给永盛丰公司贮存在租赁库房内的货物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永盛丰公司对童克江的债权,及童克江怠于偿还债务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涉案《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童克江的义务仅为库房性能保证及永盛丰公司进出货物、装卸车畅通无阻。涉案货款系永盛丰公司对精耕细作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冯少芳的担保范围。因此,本院对永盛丰公司要求冯少芳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4100元;二、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的,被告陈尚燕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由被告广州市精耕细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