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5月后,被告经常不明原因的无理取闹,常常因小事和原告吵架,甚至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返还彩礼40000元,3、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羊摩托车一辆。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马某辩称,1、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2、彩礼按照规定不应再返还。3、若原告坚持离婚,务必答应我几个条件,(1)我的陪嫁物品全部由我拉回;(2)我婚后做一次手术,无法正常劳动无劳动收入,且需长期休养,要求原告给我50000元经济帮助;(3)原告所说的五羊摩托不是女方的陪嫁物品,应归女方所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仍无任何和好的迹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实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返还结婚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五羊摩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拉回陪嫁物品,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五羊摩托车归其所有,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东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