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8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东日与金昌益、崔春兰、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日,金昌益,崔春兰,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839-7号申请执行人刘东日,男,朝鲜族。被执行人金昌益,男,朝鲜族。被执行人崔春兰,女,朝鲜族。被执行人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益,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新元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东日与被执行人金昌益、崔春兰、延吉新元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崔春兰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松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照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