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姜某甲。被告高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龙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甚为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不同,被告于2012年4月携数万元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姜某乙,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