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剑平与侯晓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剑平,侯晓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94号原告:邱剑平,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侯晓冬,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邱剑平诉被告侯晓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剑平,被告侯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剑平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长沙路清华园商业街A6-102号1314婚庆策划就租赁婚礼用车事宜签订《婚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提供婚礼用车服务,租赁车型和价格:车型为红色马自达6,数量为8台,价格为400元/台。另外按照每辆车每公里1元进行打表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50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当天用车完毕后,根据地车辆的计程显示,每辆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为179公里,与被告联系后按170公里和新人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共计45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60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0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晓冬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车辆只出了7台,迟到40分钟,绕路。原告邱剑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梧桐语婚礼策划中心宣传册》、《婚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长沙路清华园商业街A6-102号1314婚庆策划就租赁车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双方对车型、数量、价格、计费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事项,被告欠付原告余款4060元;证据三、1314婚庆策划店面图片,证明被告1314婚庆策划店面所在位置;被告侯晓冬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拖欠原告4060元是有原因的,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侯晓冬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60元;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婚车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婚礼用车服务,数量为红色马自达6八台,每台价格400元,当天行程从新郎家至酒店,每公里1元,预收被告订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供车辆每辆按行驶170公里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订金5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被告新人扣下被告的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婚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租车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0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车辆跑错路、迟到,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到达时间和路线,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原告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另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车辆比约定的少一辆,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减少被告租金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剑平租金3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