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秋红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高秋红。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秋红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高彩元生前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15日17时45分许,高彩元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高彩元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父亲高彩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父亲高彩元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方与高彩元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滦南县万象天成小区二期工程承包人。滦南县志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父亲高彩元生前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5日,高彩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高彩元结清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由李亚森领取,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周会国记账。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高彩元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23号裁决书驳回其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高彩元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彩元工资清单复印件、滦南县志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万象天成二期监理部例会纪要、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倴人劳裁字(2015)第23号裁决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志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万象天成二期监理部例会纪要中将周会国列为安徽水利施工项目部人员且记载了周会国的发言记录,综合高彩元的工资清单中周会国作为记账人签字并明确写明工资结清的事项,可以认定周会国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进一步证实了高彩元生前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例会纪要及周会国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另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复印件而否认其证明效力,但根据客观实际,高彩元生前作为工地的工人不可能持有工资清单的原件,相反该证据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持有,被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且该证据明显不利于被告,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高彩元生前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耿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