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与固镇县城关镇皇店村村民委员会、徐加洲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固镇县城关镇皇店村村民委员会,徐加洲,潘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294号原告: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负责人:徐善义。委托代理人:洪为英,(系徐善义的妻子)。被告:固镇县城关镇皇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徐秀娥,该村主任。被告:徐加洲,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潘波,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固镇县城关镇善义土菜馆(以下简称善义土菜馆)与被告固镇县城关镇皇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店村委会)、徐加洲、潘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善义土菜馆负责人徐善义、被告皇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秀娥、徐加洲、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善义土菜馆诉称:2014年间,原皇店村村主任徐加洲及副主任潘波等人多次到我处就餐,共签单26张,合计金额12000元,原告多次向皇店村委会、徐加洲、潘波、城关镇东区办事处及城关镇领导要此欠款,他们均未给付。现要求皇店村委会、徐加洲、潘波偿还所欠餐饮费12000元。皇店村委会辩称:皇店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有:(1)皇店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遵守国家的相关财务制度,善义土菜馆直接将他人的餐饮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显然不当,按照通常的财务制度,应当由经手人持相关因公务支出的费用到答辩人处报账,而不是直接由债权人主张;(2)本案争议的餐饮费不是正常的公务支出,根据善义土菜馆提供的用餐清单明确可以反映出不属于公务支出,因为短短的6个月里,消费就达到了12000元,显然违反每人每次40元的国家用餐标准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一个村级组织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公务招待;同时,从菜单上可以看出,一天内出现两次或三次用餐情况、无招待的用途、用餐有烟酒、用餐签字与村务没有关联等,特别是2014年8月份村两委换届后徐加洲不再任职的情况下,餐单上依然出现徐加洲的签字,足以证明用餐单据与公务无关。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直接给付用餐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根据是否用于村务支出,由经手人持有效票据到答辩人处报销后再支付给就餐饭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驳回善义土菜馆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徐加洲辩称:村里的干部只要因公务需要都可以签单,我在善义土菜馆签字吃饭也都是因村里公务需要。潘波辩称:我在善义土菜馆签字吃饭都是因公务需要,是公职行为,例如因写综治材料、修路等等。善义土菜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5张菜单和2015年5月25日潘波出具的说明(复印件),拟证实:皇店村委会、徐加洲、潘波现在共欠善义土菜馆餐饮费12000元。皇店村委会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徐加洲、潘波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皇店村委会、徐加洲、潘波均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徐加洲、潘波对善义土菜馆提供的25张菜单均无异议,但崔怀乐、徐波签字及无人签字的共3张菜单,计1423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评定,其余22张菜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皇店村委会对潘波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根据说明内容,该101元的餐饮费应由潘波支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间,时任皇店村村主任的徐加洲在善义土菜馆签字就餐14次,合计金额为6170元;时任皇店村村委会副主任的潘波在善义土菜馆签字就餐8次及其2015年5月25日出具说明的101元就餐费,合计金额为4407元,上述款项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该餐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徐加洲、潘波在徐善义经营的善义土菜馆就餐,理应支付就餐款;如确是公务用餐,应当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由经手人持有效票据到村委会报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洲支付原告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餐饮款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波支付原告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餐饮款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固镇县城关善义土菜馆负担6元,被告徐加洲负担26元,被告潘波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