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郁芳与朱月权、庄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郁芳,朱月权,庄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张郁芳。被执行人朱月权。被执行人庄勤。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郁芳与被执行人朱月权、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00823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张郁芳,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7幢402室,身份证号码:330321196105160345。被执行人朱月权,男,1956年9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珊瑚大楼607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5609072011。被执行人庄勤,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珊瑚大楼607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105162026。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郁芳与被执行人朱月权、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00823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郁芳与被执行人朱月权、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9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3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