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翠银与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银,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张翠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受张翠银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无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翠银与被告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银诉称:张翠银是经营装潢材料的,陈永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对面准备经营咖啡店,工程是由一个叫卢顺意的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卢顺意至张翠银处购买墙砖和板材,陆续购买了5万元左右的材料,但材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4月19日,张翠银向卢顺意催讨材料款,卢顺意表示陈永没有将材料款给卢顺意,卢顺意也无法将材料款给张翠银。当时在场的陈永表示材料款由陈永归还,但暂时没有钱归还,就算临时向张翠银借款,转化为借款,过段时间再还。张翠银与陈永对账后,陈永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表示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张翠银表示不放心,陈永又写了约定利息的纸条。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张翠银向陈永催讨利息,但陈永都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陈永支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陈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翠银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立据。同日,陈永出具书面材料1份,言明:每月20号来取150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谈话时,陈永陈述:2014年10月,陈永儿子与他人合作准备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对面开设咖啡店。陈永帮自己儿子看着工人们装修,当时是由卢顺意承包的装修工程,谈好是包工包料,所有的材料都由卢顺意购买。之后卢顺意没钱垫付工资,工程就暂时停下来。2015年1月20日左右,卢顺意以前拿装修材料的材料店老板娘张翠银来咖啡店找卢顺意催要材料款,当时陈永也在场,因为卢顺意没钱,而陈永又是在那里监工的,张翠银就找陈永要钱,陈永当时也没钱,张翠银就报警了。张翠银为了这个事情多次报警。后来陈永想既然是店里用的,就自己来承担吧。2015年4月19日陈永到张翠银店里去,写了5万元的借条给张翠银,实际所欠的材料费是48500元,因为张翠银要陈永按照三分利息给张翠银。借条和利息的条子都是陈永写的,每月20号来取1500元也是陈永写的利息。现同意归还5万元,但现在没有钱,只能等陈永儿子的店开业后有了生意慢慢还,而且要跟卢顺意商量,因为与卢顺意还签了总包合同。上述事实,由借条、约定利息的书面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永结欠张翠银5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陈永明确表示没有钱,且要以后慢慢还等。陈永已构成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翠银要求陈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翠银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张翠银预交),由陈永负担。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翠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