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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晓渊、黄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晓渊,黄兆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蔡晓渊。被告:黄兆斌。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晓渊、黄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渊、黄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蔡晓渊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859112012002330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由被告黄兆斌作为抵押人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蔡晓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8‰,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后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应收款项无法及时到位,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原合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现展期贷款业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本金18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03364.13元、约期外罚息、约期内复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晓渊、黄兆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03364.13元,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1.22‰,以4094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99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12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以4320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外罚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蔡晓渊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与被告黄兆斌所有的房屋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6.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蔡晓渊、黄兆斌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晓渊、黄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晓渊与被告黄兆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被告蔡晓渊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20023302),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蔡晓渊、黄兆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142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8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抵押人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以本合同所涉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1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7.4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后,被告蔡晓渊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现借款展期已届满,被告蔡晓渊仅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899.6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0347.67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40.98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01元,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利息198.54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00元,合计偿还45887.87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期内利息203364.13元、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晓渊、黄兆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晓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期内利息203364.13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被告蔡晓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息。现原告主张罚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期内复息按罚息利率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复息应自逾期之日止计算,即以4094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99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12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320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晓渊、黄兆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晓渊、黄兆斌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渊、黄兆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水头镇共字第00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1)字第3-455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蔡晓渊、黄兆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142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渊、黄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晓渊、黄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203364.13元,复息(按月利率11.22‰,以4094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99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121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以4320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蔡晓渊、黄兆斌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蔡晓渊、黄兆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水头镇共字第0000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1)第3-455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7元,减半收取11413.50元,由蔡晓渊、黄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2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