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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长举与邓德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杜长举,男,生于1957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费霞,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财,男,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杜长举诉被告邓德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举及其诉讼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长举的诉讼代理人费霞及被告邓德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举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邓德财雇请原告杜长举到山西省吕梁市至张家庄高压线路工程处务工,从事杂工,约定每个月工资3800元。2014年8月,被告邓德财让原告回家,不再聘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邓德财欠原告杜长举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邓德财组织原告杜长举到山西省务工,从事杂工,约定每个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邓德财向原告杜长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邓德财尚欠原告杜长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杜长举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欠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德财组织原告杜长举做工,被告邓德财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邓德财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杜长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7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长举支付劳务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德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娅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